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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服务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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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
  第七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能力要求。
  第八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认证机构的体育服务认证业务范围时,应当征求国家体育总局的意见。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技术能力,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提供者,颁发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三)对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对认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审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申诉和投诉。
  第十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活动的审查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体育服务认证审查活动。
  第三章 体育服务认证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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